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8月11日送監執行,嗣於98年
5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將前揭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於97年8月11日入監服刑,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8年8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日後,縮刑期滿日為98年7月23日,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8年5月2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025號函、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刑法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