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致瑋
被移送人   楊聖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2月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33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致瑋、楊聖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致瑋、楊聖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致瑋攜帶拳握式電擊器、被移送人楊聖斌攜鋁棒
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旅社門口,分持上開器械毆打被害人 吳政瑜
致吳政瑜受有左腹部燙傷及右後上背部受傷等傷害,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情事,上情業經李致瑋自
承:「我持拳握式電擊棒毆打吳政瑜,攻擊其腰部,出手約
4至5下,其腹部遭我的電擊棒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及楊聖斌自承:「我持鐵鋁棒毆打吳政瑜,攻擊
其腰部與大腿,共出手約4至5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並據吳政瑜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應認實在。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
行於人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
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 李政瑋 、楊聖斌在前揭時地,持
械加暴行於吳政瑜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吳政瑜
雖表明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惟李政瑋、楊聖斌在公共場所加
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仍應依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李致瑋所持拳
握式電擊器、楊聖斌所持鋁棒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此觀諸 吳致瑜 因遭上開器械
攻擊致傷乙節自明,李致瑋、楊聖斌復未能說明有何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核其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李致瑋、楊聖斌因細故持械加暴行於吳政瑜成傷,
及吳政瑜腹部、背部之受傷程度,暨李政瑋、楊聖斌為警查
獲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至
於李致瑋、楊聖斌所持拳握式電擊器、鋁棒未據移送機關查
明是否為其所有,且均遭其丟棄,爰不另為沒入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
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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