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8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106年度抗字第
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
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合意管轄屬訴
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合意管
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
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合
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之行
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雖
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失為
一獨立契約(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100年度抗
字第1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合意管轄係僅止於因該契約涉訟管
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侵權行為
、運送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
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
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
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
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
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
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
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
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
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10
6年度抗字第1678號、104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
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
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固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惟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僅由萬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
約之當事人,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審諸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則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
365號、106年度抗字第1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99條第1項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
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萬泰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
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
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合意管轄之抗
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載:「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
上之抗辯權而言」,參諸民法第299條立法理由:「查民律
草案第414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
得使債務人無故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
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雖專發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
以與讓受人對抗。故設第1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416條
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
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
讓人主張抵銷,然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
同時屆至者,始許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
期為要件也。故設第2項以明示其旨」,亦即在債權讓與,
債務人既無置喙餘地,顯與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係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同法第301條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均須債權人參與或承認之情形不同,乃有民法第29
9條之所由設。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
所稱「抗辯權」,應係指「債務人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權
」,而非「債權受讓人對抗債務人之抗辯權」甚明。準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審查意見既已認定「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又謂「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而將「債權讓與」之「抗辯權」歸諸為「
債權人」權利,卻非「債務人」,此似與前揭民法第299條
之立法意旨容有相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
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述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前段固約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復興分行)
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3頁),惟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
,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
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
其管轄法院。而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
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
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即令指定系爭帳戶作
為還款帳戶,被告亦無庸遠赴系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
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
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況交易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乃交
易常態,給予他方之帳戶可能只有銀行之名稱諸如某某銀行
及其帳戶號碼,而未有分行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
少有人核對帳號之分行代號,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遑
論所指定之帳戶有可能係國外之金額機構帳戶,故依現代交
易習慣,自未可僅因交易雙方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
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開設系
爭帳戶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自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尚
難認兩造有以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三、本件被告住所在苗栗縣○○市○○路○段○巷○號,此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2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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