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
被   告  李佩娟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路交岔路口前,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應停止通過,
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已在被告前方
停等該交岔路口紅燈,被告所駕小客車追撞原告機車後方,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滑脫症合併下背極疼痛、雙肘挫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機車亦有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73元、看
護費用112,000元、就診及轉院之交通費用3,255元,以及
機車修復費用12,780元。
㈢原告上述支出,均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因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此外,原告因傷必須臥床休養、忍受身體不適,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㈣依據上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8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我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當時之情狀應該是「
碰撞」,並非「追撞」,而且原告停等紅燈時,機車並沒有
完全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也有責任。有關系爭傷勢,原告主
張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滑脫症合併下背極疼痛,不
是系爭事故所造成。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同意賠償醫療費用4,773
元、就診交通費用855元、慰撫金20,000元。至於原告機車
修復估價單項目所列第1、4、9、10、12、14、15及17項
目,以及車鑰匙鎖更換也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亦無看護及
轉診之必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分析及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
支出、精神上痛苦。因此本件必須確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
事故、傷勢結果、支出項目是否屬實、有無關聯(因果關係
)及必要,並認定慰撫金額度。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並不爭執(見107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字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⒈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系爭交通事
故經過(兩造行車方向、碰撞情狀)。
⒉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同意改以4,773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

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被告願意給付轉院救護車以外之交通
費855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給付45,493元。
四、依據被告抗辯,本件應審理調查之爭點如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已自認有駕車過失,依上述規定應賠償原告所生之支出及精
神慰撫金。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原告已表明對於看護費用不
再請求(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另外兩造對於醫療費用以
4,773元計算以及交通費用其中855元之給付,均已有共識
。因此,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
㈡原告請求轉院之救護車費用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金額為何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五、對於爭點之認定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
依據瑞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25
日到該院急診之病症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4-5腰椎
滑脫、兩手臂多處擦挫傷(附於刑案他字卷第3頁)。原告
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至醫院診治結果,除擦挫傷外,
確實亦有胸椎骨折、腰椎滑脫之傷勢,參酌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有落地、身體碰撞地面之情狀,確有可能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傷勢。再者,本件之刑事案件調閱原告105年10月1日
至106年9月30日之就醫紀錄,在系爭交通事故之前3周,
原告除有牙醫就診紀錄外,並無任何原告就醫紀錄(附於刑
案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甚難想像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之
前如已有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滑脫症合併下背極疼痛之狀況,
卻未及時就醫。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該等傷勢
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因此本件仍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
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㈡原告請求轉院之救護車費用是否有理?
原告雖主張使用救護車自瑞生醫院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有
其必要性,然而瑞生醫院亦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亦可治療原
告系爭傷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必須改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轉診之救護車費用2,400
元,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金額為何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及金額,
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交附民字卷
第18頁)。針對被告抗辯之估價單所列編號第1、4、9、
10、12、14、15及17及車鎖項目,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有所
受損,證人甲○○○證述:事故剛發生時我不在,警察到場
處理時我才到場。我看到原告機車仍然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
左前方,倒在地上,距離車的距離大概三、四步,機車倒向
哪一側沒有印象;原告機車車頭未變形,後車輪未變形,雙
側車身也沒有破裂,唯一有破裂的地方是車尾燈,機車照後
鏡當時有裝,看起來沒壞,沒有漏油。將原告送醫後,我與
原告兒子回到現場,在機車行師傅來之前就一起把機車挪到
路旁,不到1分鐘機車行師傅就來了,初估維修費用大約1
、2千,頂多3千。師傅當場用手指「車尾、兩側護板」要
修,師傅就只有指這兩個地方。有關於兩側護板,只有極細
微的刮痕,我個人認為那不是受損,而且到底是不是這次車
禍受損的也不知道等語(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簡字卷第58至59頁)。按照 張簡義鋒 所見,並參酌原告
機車後方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情狀,本件認定被告所爭執
之估價單第1項「濾網組」、第4項「手把前蓋」、第10項
「左後側蓋」、第14項「腳踏板」以及車鎖之修復,應與系
爭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因此,本件認定原告機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8,800元(1200+800+400+250
+300+350+1100+1300+1500+300+600+200+500),扣除工資
2,070元,零件費用為6,730元。
⒉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但因原告機車出廠時間為
98年7月,距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點使用期間已逾3年,
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
規定,應為1,6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730÷(3+1)=1683】,再加計工資2,070
元,原告可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即以3,753元計算。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原告系爭傷勢包含壓迫性骨折、腰椎滑脫及
擦挫傷,身體需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對於日常生活勢必造
成一定之不便,以及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陳報學歷相當
為○○畢業,月薪約00,000元;被告陳報為○○畢業,月薪
約00,000元,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
許。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依據本院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系
爭交通事故,原告機車由被告駕車自其機車後方撞擊而人、
車倒地(見判決書)。因此原告有無暫停於路口機車停等區
內,顯然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左右影響而無因果關係,因此原
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因此亦應負過失責任,並無
理由。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依據上述,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45,493
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888元(計算式:
4,773+855+3,753+150,000-45,49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交
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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