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餘新
臺幣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明欽 於民國105年8月2日19時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停放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適有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
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144元(含修理費
用3萬0,200元及營業損失5,9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3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第23頁背面),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
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6,144元(
包含:修車費3萬0,200元及營業損失5,944元),有無理由
,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3萬0,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8,200元、烤漆計2萬1,300元、零件
計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而系爭A車係於98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則至10
5年8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
用7年,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70元(計算式:700元×1/10=70元,元以下4
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9,570元
(計算式:工資8,200元+烤漆2萬1,300元+零件70元=2
萬9,57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57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宏祈汽車保養廠修理,修
理期間計4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
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每日1,486元×4日=5,944
元)等語,業據提出101年6月19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宏祈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即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5,514元(計算
式:修理費2萬9,570元+營業損失5,944元=3萬5,514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514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514
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