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孔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8,276元,以及從民國107年11月16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60元,其餘的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 郭景輝 所有車號0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件車輛)
,由原告承保保險。被告在民國106年8月5日晚上8點左
右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倒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到本件
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過送修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0,340元(包括零件費用32,170元、工資
18,17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給郭景
輝,因此,依照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0元,以及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
二、本件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38,276元:
㈠請求賠償項目,其中零件應該折舊,金額計算如下: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本件車輛出廠時間是104年6月(本院卷第15頁),在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3月,因此,零件費用32,170元
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0,106元。計算式如下: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也就是32,170元÷(
5+1)≒5,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32,170元-5,362元)×1/5×(2+3/
12)≒12,064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32,170元-12,064元=20,106元。
㈡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20,106元,加計不必扣除折舊
的工資18,170元,原告可以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
為38,276元【計算式:20,106元+18,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