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被 告 興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為
購買砂石,已預付新台幣(下同)680,170元予被告興隆建
材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現尚餘294,357元,因已無
購買之需要,故請求興隆公司返還。後因認興隆公司與被告
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訴外人 卓順 學,款項亦係交付寶隆公司,故追加寶隆公司為
被告。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事實與向寶隆公司所請求之事
實相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追加寶隆公司為被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砂石,已先將預付款交付予寶
隆公司,再由興隆公司或寶隆公司出貨,貨款再自預付款中
扣除,迄民國106年4月,尚餘294,357元之預付款,因已
無購買之需要,契約已終止,被告受領294,357元,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35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興隆公司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均係付予寶隆公司,
貨物亦係寶隆公司所出,與伊無涉,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
約,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寶隆公司則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卓順學 ,卓順學現已過世
,公司有無收到款項並不知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究與何人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一方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他方則負
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砂石,砂石由寶隆公司或興隆公司
出等語,已據提出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台幣網路交易
查詢、支票(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57頁至第81頁)
為證,惟為興隆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
支票、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顯示,款項係匯予寶隆公司
,支票則係由卓順學簽收,又卓順學係寶隆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寶隆公司所不爭執,是依此足認原告所交付之款
項均係由寶隆公司所收受。就此,原告雖主張卓順學亦為
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為興隆公司所否認,而依興隆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18頁),卓順學在
該公司並未擔任何職務,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尚難認卓順學為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依
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由寶隆公司所
收受。
⒊原告又主張興隆公司或寶隆公司於出貨後,即製作請款對
帳單,並自所預收之款項中扣除帳款,開立統一發票,故
興隆公司、寶隆公司均為出賣人等語。惟為興隆公司所否
認。有關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之製作,依證人即製作上
開單據之會計 張美霞 證稱:在寶隆公司擔任會計兼顧地磅
;卷內請款對帳單、發票都是伊做的;102年間伊因為生
病,離開寶隆公司,之後在家裡面做,那時寶隆公司的老
闆卓順學拿寶隆公司的帳單,如果拿興隆公司的帳單來,
伊就做興隆的;不知道為何會做到興隆公司;請款對帳單
上之預收金額、餘額,一開始原告匯到寶隆公司的帳戶,
原告會傳真匯款單給伊,伊就依照這個去記帳,因為怕查
帳的問題,所以有些客戶反應帳對不起來,所以有時會把
寶隆公司的對帳單改成是興隆公司。而統一發票如果 卓董
(卓順學)拿興隆公司的來,伊就開興隆公司的發票,拿
寶隆公司的來,伊就開寶隆公司的發票;砂石都是寶隆公
司出貨的;不知道興隆公司在哪邊,對帳單寫興隆公司是
伊把抬頭寶隆公司改成興隆公司,這從上面的地址、電話
都一樣可以看得出來;伊只能說興隆公司和寶隆公司的統
一發票是卓順學拿給伊的,至於他有沒有在管理興隆公司
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依張美
霞所證可知,原告所提單據,係因卓順學或提供興隆公司
之統一發票,或提供寶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製作,證人
為使帳冊一致,故而有時將原係寶隆公司之請款對帳單,
更改抬頭成興隆公司之對帳單再交予客戶,並非由興隆公
司所囑託製作,但上開預收款項係寶隆公司所收,帳款所
示之砂石亦係寶隆公司所出。故尚難僅因有抬頭為興隆公
司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據而認興隆公司亦為與原告為該
砂石買賣之當事人。至卓順學為何能取得興隆公司之統一
發票,與興隆公司間有無涉及何不法情事,為另一法律問
題,附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之預付款既係交予寶隆公司,所收受之砂石亦
係寶隆公司所出,是該買賣契約顯成立於原告與寶隆公司
間,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亦成立於原告與興隆公司間,尚
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收款,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
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
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
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足參)。
⒉承前所述,原告係與寶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故而交付款
項,而因所交付之預付款扣除寶隆公司所出砂石之價款後
,尚餘294,357元,此有該請款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4
頁)。現既因已無交易,契約已終止,則原告請求寶隆公
司返還剩餘款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至另請求興隆公司返還部分,因興隆公司非契約之當事人
,又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未受有何利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寶隆公司返還預收款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後原告係於審理中始追加寶隆公
司請求返還,並經寶隆公司於107年7月26日始收受準備
書狀,故寶隆公司應自收受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始負
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寶隆公司給付自10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寶隆公司給付294,357元,及自107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寶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本不受其拘束,爰無庸命原告預供擔保。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寶隆
公司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