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顏竹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57元,以及其中新臺幣64,037元
從民國107年7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提起訴訟時,本來請求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4,826元,以及其中新臺幣64,037元從民國107年7月
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在本院
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含手續費)合計
49,169元不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88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以在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
現金,並且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沒有
清償,應該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到清償日止,給付按照年息
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另外依照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當期(月)繳款發生遲延時,收
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遲滯時,
收取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遲滯時,則收取500元,如果
有預借現金的情形,應該另外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的百分
之3.5加上100元計算的手續費。到93年10月27日為止,被
告還積欠消費簽帳本金64,037元沒有清償,另計算至107年
7月12日的循環利息為201,620元,也都沒有清償。雖然經
過催討,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清償,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利息明細表等文書為證據,經核和原告的主張相
符合,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657
元,以及其中64,037元從107年7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訴訟費用,應該由
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依據上面的規定,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