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9日18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丙○○,一同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28號後方清水段606號地號野溪處,共同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活動扳手2支(未扣案),拆卸竊取乙○○所有之角鐵鐵材30支(重約2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裝載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查覺報警,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角鐵鐵材30支。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甲○○共同竊取廢角鐵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2支雖未扣案,然活動扳手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一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慮其所竊物品價值尚輕,所生危害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共同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其謹言慎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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