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段路旁,先以石頭擊破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1塊,足以生損害於乙○○,進而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乙○○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採集上開車輛內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為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分別基於毀損、竊盜之不同犯意,且行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且以石頭打破車窗之方式進入自用小客車竊盜,擴大被害人之損失,惟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