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7時54分許,行經臺63線(即中投快速公路)4.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惟基於個案尊嚴、權益,不便舉證,請求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號、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96年度交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㈠上開汽車為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該車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節,除業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外,異議人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惟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雖主張已依照異議人戶
籍即車籍地址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交由郵局以大宗掛號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並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為證,惟原處分機關卻未能提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證明,僅說明本件因已逾交寄查詢期限,無法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等語(詳見原處分機關97年3月31日中監投字第0970004274號函、臺中縣警察局97年3月18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4749號函)。則系爭舉發通知單究竟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屬不能證明,自難認本件之「逕行舉發」已生效力。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舉發機關之送達顯非適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所為之「逕行舉發」尚未生效力。而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7年3月29日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