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乙○○、丁○○○4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旁「介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各基於以不確定結果決定輸贏之賭博犯意,以象棋1副作為賭具,賭玩「象棋麻將」,其賭博之方式為4人輪流作莊,一次分4支牌,以2支同色字合起為對子,再以將、士、象(同色)為一連號,車、馬、包(同色)為一連號或三支兵、卒為一連號,分得一連號及一對子或五支兵、卒為胡牌,莊家自摸一次同色,輸家每人付新台幣(以下同)30元,如不同色,輸家每人付20元,若輸家放槍同色,則放槍之輸家自付莊家20元,不同色之輸家付10元,莊家自摸將軍或一色五支兵、卒(俗稱 五龍 ),輸家每人付40元,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麻將1副及在賭檯之財物100元。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甲○○、乙○○、丁○○○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丁○○○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惟賭博之規模不大,暨被告甲○○、丁○○○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本院審酌被告4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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