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聲請人 徐維翌 特別代理人 徐鳳嫺徐家萍 相對人 王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鳳嫺即徐家萍於聲請人徐維翌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九二○號)時,為聲請人徐維翌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頭部外傷併發癲癇症;腦萎縮,經聲請人之母親表示聲請人受傷情形嚴重,而徐鳳嫺即徐家萍為徐維翌之姊,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電話紀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準此,徐鳳嫺即徐家萍聲請選任其於聲請人徐維翌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時,為聲請人徐維翌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4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6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和解書可按,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及核發收取命令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40號提存書、和解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77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3644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3040號擔保提存卷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0100號強制執行卷及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及核發收取命令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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