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陳○妏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是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該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參照)。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者,因其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之土地共有人,因被繼承人黃○○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抗告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黃○○於民國20年4月3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為據。惟依抗告人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黃○○死亡之時,配偶及長子均已死亡,然尚有次子黃○助生存,依法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已由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次子黃○助繼承,既如上述,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黃○○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即民國20年4月3日死亡,死亡當時雖尚存有唯一之繼承人即次子黃○助,惟黃○助於21年5月10日死亡,當時黃○助年僅6歲,無其它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黃○○與抗告人因土地共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02年度營簡調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依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之認定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因本件被繼承人黃○○為訴訟當事人,其已死亡,唯一繼承人黃○助亦已死亡,黃○助亦無其它繼承人,為此抗告人應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指定林○武擔任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六、經查:
(一)查被繼承人黃○○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即民國20年4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死亡時,其配偶及長子均已死亡,僅有次子黃○助生存之事實,有除戶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繼承人黃○○於民國20年4月3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次子黃○助繼承,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院原審以被繼承人黃○○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林富郎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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