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翁勝昌
曾裕生 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瑞評
吳禎妮 (原名 吳淑銀 )法定代理人 吳明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暄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1年2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2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弘暄公司並未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103年3月12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弘暄公司全體董事即吳瑞評、吳禎妮、吳明唐為清算人,並為該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暄公司邀同被告吳瑞評、吳禎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l2,000,000元②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09年11月24日②100年11月24日(嗣延長至101年11月17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及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還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①100年11月24日②100年12月6日,積欠本金18,938,0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弘暄公司之擔保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55669號拍賣在案,原告之債權於該案部分受償,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3紙、連帶保證書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7日南院崑102司執正字第55669號通知分配期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弘暄公司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上開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瑞評、吳禎妮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弘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①4,560,907元②3,332,4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9,2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1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