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重複贅載陳信良之姓名,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被告與另涉案之數人共同以併排競駛、任意變換車道、或闖越行車管制號誌、或超速等方式占據道路,彼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共同為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而集體飆車行為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潛藏引起公共安全事故之危險因子,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又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遏阻,嚴重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40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40日×每日6小時=24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陳信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高雄市○鎮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 陽淑華陳凱翔 、陳信良、 林寬育何俊緯蔡智敏葉鍾賢林育安蔡偉聖林坤龍曹鴻廷梁嘉群王俊元陳家強 (陽淑華等涉嫌公共危險罪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林寬育、曹鴻廷、陳家強等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應遵守事項即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陳家強部分因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即具狀表示願意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本署檢察官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寬育、曹鴻廷部分則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由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郭雲亭 )、陽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侯靜玲 )、陳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寬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胞弟 林德恩 )、何俊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蔡智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奕璇)、葉鍾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育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雅慧 )、蔡偉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 力玉純 )、林坤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曹鴻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葉佑欣 )、梁嘉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王俊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家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自小客車約數十輛,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起,在臺南市歸仁區沙崙農場旁集結,而自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1時5分許止,共同陸續沿臺南市○○區○○街、南雄南路1段、南雄南路2段、中山路等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或併排行駛、或任意變換車道、或闖越行車管制號誌、或超速等方式互相飆速行駛、壅塞道路,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陽淑華、陳凱翔、林寬育、何俊緯、蔡智敏、葉鍾賢、林育安、蔡偉聖、林坤龍、曹鴻廷、梁嘉群、王俊元、陳家強、證人郭雲亭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現場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資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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