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0-11行「貿然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往對向行駛」,應更正為「貿然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行駛」。
(二)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 陳泰安 送醫後,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相驗卷宗第25頁)。
(三)起訴書第2頁第5-6行所載證據「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應更正為『32張』(相驗卷宗第45-60頁)。另補充:刑案勘查照片6張(同卷第72-74頁)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關於酒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當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並於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正,將原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係針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所評價之不法內涵已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在內,本於刑法禁止雙重平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向為政府、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無視法律之禁令,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消退,即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泰安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惟考量本件肇事責任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且未開車頭燈,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因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被害人家屬能確實獲得賠償,參酌告訴人 陳侑蔚 亦具狀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00號)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