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5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7行關於「公寓梯廳」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寓樓梯間」、第8行關於「3樓門外」之記載應更正為「3樓樓梯」及第12行關於「7樓之6門外」之記載應補充為「7樓之6門外走廊」,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鞋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皆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 楊登翔楊智鈞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9556號被告蔡政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3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公寓,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遂直接進入公寓梯廳,上樓至楊登翔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門外,徒手竊取楊登翔所有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Lannew品牌黑色皮鞋2雙、價值3400元之Nike品牌白色球鞋1雙、價值2600元之黑色鞋1雙及價值2700元之Nike品牌灰色喬丹球鞋1雙得手,再上樓前往楊智鈞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門外,徒手竊取楊智鈞所有置於該處價值6000元之Timberland品牌咖啡色靴子1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楊登翔及楊智鈞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登翔、楊智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行竊被害人楊登翔、楊智鈞之上開鞋子,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進入公寓樓梯間竊取上開鞋子,應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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