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卿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546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被告梁俊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以,被告梁俊卿有於98年間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案經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偵辦,繼向本院聲請施以觀察、勒戒,為本院以98年10月27日98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99年3月19日經警緝獲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知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案件偵辦。上開2案,經該署檢察官併同於99年3月20日,命被告梁俊卿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日為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作出不起訴處分且確定在案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該偵查案全部卷證以為憑稽,經核屬實無誤。又,上述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科學檢驗方式,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5010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足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卷第30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從而,首開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列規定,裁定詳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