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安損壞他人汽車之前後保險桿蓋、桿皮、烤漆及腳踏車貳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俊安係 洪百合 之前男友,二人分手後各自居所仍均是位在新北市○○區○○○街之凱撒社區內,至於 簡玉貞 則是施俊安現任女友。緣洪百合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數日,曾傳送「施俊安有來找我,有給我錢,妳不要跟施俊安在一起,我很想看妳跟施俊安結婚會有什麼下場」等內容之電話簡訊予簡玉貞,經簡玉貞告知施俊安後,施俊安因而心生不滿,俟機報復洪百合。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施俊安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玉貞,駛入上址凱撒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準備前往其位在地下二樓之編號八九號停車位時,因見屬洪百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二輛腳踏車,均停放在此樓層編號一0六號之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犯意,將原本直行之方向盤大幅度打左,藉以改變所駕駛車輛行進路徑,進而以該車左前保險桿碰撞洪百合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頭,導致該車往後移動,並推擠停放在後方之二輛腳踏車,致令洪百合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保險桿蓋、桿皮、烤漆均損壞,且該二輛腳踏車車體亦遭推擠變形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洪百合,而施俊安見此情狀,旋即倒車駛離現場。迄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洪百合發現車輛遭毀損後,隨即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百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俊安,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拿東西,不小心胸部碰觸到方向盤,沒有控制好,而向左擦撞她的自小客車,伊真的是無意去撞她的車子,如果伊真的非常生氣去撞她的車子,她的車子受損就會很嚴重,伊撞到車子之後,伊看車子沒有怎麼樣伊才開走,而且伊不會在有監視器的地方去做這樣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百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亦坦承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凱撒社區內地下停車場時,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二輛腳踏車遭損壞之照片四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第十三至十四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此有該署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也是要停車,因為伊的停車格是在凱撒社區的地下二樓,停車時車道會經過洪百合自小客車所停放的位置,她的自小客車停放在車道過彎處附近倒數第三台,是因為伊正要點香菸,又剛好當時伊的自小客車行經過她的自小客車附近,伊一時不小心方向盤沒有控制好,才向左去擦撞她的自小客車云云,嗣於偵訊時仍供稱:是在行進間車輛失控才會撞上被害人的車輛,因為當時伊在點煙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在駕車時點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意外,此顯與證人簡玉貞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施俊安想抽煙在找打火機,而伊也在找鑰匙,之後就聽見車子碰到東西的聲音等情(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並不相符。之後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伊要點煙,伊要找打火機,伊要開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拿手火機時,撞到方向盤導致車子往左傾斜,而撞擊到告訴人車輛等語,然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內之車道後,在距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約有二個停車格之距離時,A車之前車輪即向左側迴轉,A車即繼續朝B車之方向前進,其行車速度並未減慢或有剎車之情形,隨後A車撞擊B車,且其後剎車燈並亮起,嗣A車向後倒車而駛回原本所駕駛之車道後,即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十八幀可憑。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迴轉幅度觀之,若非以雙手在方向盤上施以重力,豈有僅因身體胸部之碰觸,而造成該車輛如此大幅度之轉彎,是被告上開辯解,已與被告實際行車狀況不相符合。況衡諸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倘因其從事車內其他活動而有必要離開車道視線時,必定更加注意車輛動線狀況及前方車道情形,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迴轉幅度如此之大,縱使被告視線已離開車道,應可察覺車輛行進之動線已有改變,並且當該車發生左側傾斜之際,其車頭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尚有二個停車格之遠,被告理應有足夠之時間採取防範措施,然其並未為之,卻仍以相同之速度往左側繼續前行,而致本件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於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即迅速倒車駛離現場,既未將車窗搖下查看車損情形,亦未下車親自查看撞擊何處及何物,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及資料告知被撞之車主,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賠償車損事宜之動作,或告知大廈管理員其不慎撞及他人車輛之行為,若非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豈會如此駕駛行進,及事後如此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俊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駕駛車輛任意撞毀他人車輛,毫不尊重他人財產,犯罪手段堪稱惡劣,對告訴人造成之車輛損害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事發後復一再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