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執有抗告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到期日98年8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間任職於可菲有限公司(下稱可菲公司),當時為了協助可菲公司資金周轉,迫於無奈,才同意擔任可菲公司負責人 高慈瑛 之借款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高慈瑛表示一定會負責清償款項,並於98年1月間提出清償協議,然協議並無成果。惟高慈瑛仍多次表達會還款之誠意,故希望相對人能與高慈瑛積極協商。另外,高慈瑛亦於99年6月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本件借款事項與抗告人無關。總之,希望相對人能與高慈瑛具體協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可參。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乙○○以借款人實為高慈瑛,伊僅係基於協助可菲公司經濟周轉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希望相對人與高慈瑛協商債務云云置辯,逵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法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