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曾聖翔與王 俊翔 為臺北縣林口鄉(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二路2段希望之翼社區住戶,曾聖翔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因故與 王俊翔 互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大廳內,以「長得又矮又胖,像豬」之言詞,辱罵王俊翔,足以減損王俊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貳、案經王俊翔訴由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證人 潘文琦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曾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遭告訴人嘲笑羞辱,乃對之稱「我傻到跟你這種人講那麼多,我像豬」等語,並非辱罵告訴人,而「矮」、「胖」、「豬」僅為一般形容詞、名詞,社會大眾亦常見以動物名為暱稱者,且高矮、美醜本為客觀事實,伊縱有上開言詞,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況社區大廳性質為住家會客廳,並非公共場所,進出人士特定,自無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縣○○鄉○○○路○段希望之翼社區
住戶,於99年8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因故發生齟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潘文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他(即被告)在警衛室公然侮辱、恐嚇,他說我又矮又胖像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00號偵查卷宗第20頁),與證人潘文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一開始是王(俊翔)先生在警衛室等他太太,曾(聖翔)過來跟我抱怨晚班之警衛,曾問我王是誰,我跟他說是永慶房屋,曾問說為何王可站這裡,我跟他說王是住戶,他兩講的不愉快,曾說你是做仲介的,又矮又胖像豬,我沒印象有說叫他不可在這賣屋,那時曾要回家邊走邊罵。」、「又矮又胖像豬是曾邊走邊對著王罵。」等情節(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0、21頁),互核一致。參諸證人潘文琦就本案發生經過,陳述詳盡,關於告訴人所稱:「(被告)恐嚇我不能在社區賣房子」一節,亦依個人見聞證稱:「我沒印象有說叫他不可在這賣屋」等語,而無偏頗附和告訴人之情,所為陳述,應屬信而有徵。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他說我又矮又胖像豬」等語後,檢察官以此質諸被告,被告亦承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之前他在警衛室說我是酒鬼酒空,叫我回去喝酒就好,我跟他說拿著酒就是酒鬼,他說那又怎樣,他叫我回去喝酒別在那裡亂,又矮又胖像豬是他講完後我才講,他既然說拿酒是酒鬼,所以我才說長的像豬是不是就是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0頁), 益徵 被告卻曾對告訴人稱其「又矮又胖像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改稱:伊當時係自稱像豬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則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在其社區大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該處除供全體住戶之多數人進出通行外,尚有其他因故前來之不特定人得為出入使用,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以其社區大廳為住家會客廳,僅供特定人進出,並非公共場所云云置辯,尚乏所據。又「豬」一詞除為動物名稱或個人小名外,於我國社會民情,常有醜陋、懶惰、貪吃、愚笨之解,依被告及證人潘文琦前開供述,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互起口角,情緒憤怒之際,對告訴人稱「又矮又胖像豬」,顯係情緒性謾罵、批評,與一般電視節目之戲劇效果或親誼間之暱稱迥異,依其客觀情節,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難堪;被告執此為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提出現場
監視攝影檔案聲請勘驗,以資證明告訴人於99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之言論,其待證事實顯與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所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公然以侮辱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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