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藍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藍永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起,在其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12之
2號住處飲酒,至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亞藝影音店」租片,置路上行人、車輛往來之安全於不顧。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149巷
4弄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未能集中,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汯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李芷芸 ,自其左方之149巷4弄駛來,其閃煞不及,逕行撞及陳汯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而肇事,致陳汯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胸口疼痛等傷害(此對陳汯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和解而經陳汯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以99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李芷芸則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此對李芷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又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