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闕清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闕清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闕清池於本件被舉發違規時地駕車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車輛當時係行駛在該三車道路段之中間直行道,當異議人車輛駛至路口停止線時,其車係首台車,當時之燈號亦顯示左轉綠燈,因而逕行左轉,並無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其車當時並非行駛直行車道至路口中央等待左轉綠燈再行左轉,或是在直行車道遇紅燈而在第二台車以後,硬切入左轉車道左轉,如此才是真正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按交通規則係政府自定之法律,須合乎情理,如不合情理,單憑為罰款而制定之交通規則,自不能令人心服,徒增民怨而已,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闕清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同向三車道之中間直行車道行駛,駛至與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口欲左轉時,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逕行在中間直行車道直接左轉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函陳屬實,有局99年
3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35794號、99年6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93362號等函影本2紙附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
6張可資佐證,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無訛。異議人雖具狀指陳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已規定甚明,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而其仍不依規定於交岔路口依序左轉,難謂無違規之故意,且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如不依上開規定駛入內側左轉車道依序行駛左轉,而任意於外側直行車道併行爭道左轉行駛,自當影響危及內側左轉車道車輛行駛之秩序與安全,異議人上開意旨曲解法令,恣意不依規定行駛,所辯顯無理由,自非可採。又原處分機關據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本非無見,惟復依上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原法規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該辦法原第20條規定,亦變更條次及修正「交通法庭」之條文用語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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