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梁係誠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4之2號3樓,下稱誠正公司)之業務員,明知誠正公司與昱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5號4樓,下稱昱騰公司)間交易之手機商品均附有1GB記憶卡,且其並無權代誠正公司收取手機檢驗費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月間,在上址昱騰公司內,向昱騰公司之承辦員工 江毓雅 佯稱:上揭手機交易並未附任何記憶卡,需由昱騰公司自行購置,惟因伊有熟悉的廠商,代購記憶卡會比較便宜,且伊需代誠正公司先向昱騰公司收取手機檢驗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昱騰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月14日與張國梁正式簽立手機買賣書面契約,約定以229,600元之代價,由張國梁代為購置手機記憶卡,並同意由張國梁代收手機檢驗費,而先於翌日(15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國梁,再於同年6月8日將229,600元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張國梁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後,方自誠正公司取得原本即附有1GB記憶卡之手機商品乙批,而無端支付不必要之費用,張國梁因而共計詐得349,600元。而張國梁為隱瞞其已向昱騰公司收取手機檢驗費乙事,乃向誠正公司總經理 陳志遠 佯稱係昱騰公司堅持不付手機檢驗費。嗣因昱騰公司要求誠正公司辦理該手機之轉認證時,才發現張國梁已收取手機檢驗費之事,又經誠正公司核對與昱騰公司之交易項目,發覺情形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正公司代表人 陳詠升 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張國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對於證人即誠正公司代表人陳詠升、誠正公司管理部副理 鄭淑玲 、誠正公司副總 湯志豐 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及證人即昱騰公司員工江毓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復有切結書、本票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紙、發票影本2紙、昱騰公司之貨款請款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執聯、昱騰公司採購單影本各1紙、手機製造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國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二次向昱騰公司收取手機檢驗費12萬元及代為購置手機記憶卡229,600元之犯行,係涉犯應予分論併罰之2次詐欺取財罪名,惟查,被告堅稱:上開手機記憶卡及檢驗的費用都是一起談的,簽約日期是98年5月14日,伊只有一次的詐騙行為等語,此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毓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陳稱:當初被告代表誠正公司與昱騰公司接洽,被告需負責去MOMO購物台幫昱騰公司做銷售,在約定由昱騰公司支付所需銷售費用時,有一併談及手機檢驗費,就伊的認知,這個被騙的記憶卡費用及檢驗費,是在簽約前被告就一起跟伊談的,只是費用是陸續付款的等情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基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先後2次向昱騰公司收取款項,所侵害之昱騰公司財產法益係屬同一,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2次收款雖有時間差距,惟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2罪,容有未洽,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昱騰公司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審理中未與昱騰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兼酌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