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1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父,患有中度失智症,且於民國97年1月18日腦中風,現況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230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當時未經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 張清水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未經指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禁字第230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之配偶連珍珠已死亡,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女而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乙○○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並據乙○○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且獲其他親屬之同意,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監護人,又乙○○係相對人之女兒,經上開親屬推舉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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