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得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月12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10月(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煙毒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丙罪)、1年(下稱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戊罪);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罪);嗣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其餘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甲、乙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丙、丁、戊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千元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己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99年10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倫旅社」28室內為警緝獲,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得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99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11/4、報告編號:UL/2010/A0583)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2、61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10月15日13時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車內施用海洛因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警方查獲被告時雖當場扣得殘渣袋、玻璃球各1個及摻食吸管1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上開扣案物品係其先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品,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所持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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