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蔡芳芸
相 對 人  鄭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相對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兩輛
及如附件物品清單明細所示之物品移置存放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
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紙、物品清單明細1份、招領逾期退
回之信封正本1份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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