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許德龍
被   告  梁望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其將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前設定為約定帳戶,
因而誤認系爭帳戶為其合作廠商之帳戶,而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及106年2月1日,誤將新臺幣(下同)12,000
元、40,000元,自伊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匯入系爭帳戶。其發現後,業將系爭
帳戶約定帳戶之設定取消。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
帳帳號登錄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42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調閱系爭帳
戶使用者姓名及身分資料查閱屬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6年5月1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6000
0040號函及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42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
00元(計算式:12,000元+40,000元=5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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