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鍾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鍾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吳鍾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未完成戒癮治療,足
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16頁),
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被告吳鍾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鍾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198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
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3月21日下
午1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鍾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