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908號
原   告  趙令堯
被   告  林偉州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
定。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
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
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
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
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如共同訴訟中
,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數人於
該訴訟中,又已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此際因已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餘地,故非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就該
訴訟均具管轄權,從而,原告應僅得向「共同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堪屬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而本
件被告林偉州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被告統聯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林偉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82公里700公尺處,為「新竹縣○○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具共同特別審判籍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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