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正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30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
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被告黃正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12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阿南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址不詳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2月1日晚上11時50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正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U/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芳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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