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607號
原 告 吳連英
被 告 蘇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大安區,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等語;
嗣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
(卷第3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簽訂租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
被告簽約時給付原告押金6,300元,然被告自105年12月起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書面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台
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
建物所權狀(卷第4-5、22-2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