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平鎮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甲○○主任)住同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40087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8日收受被告94年8月16日府環水字第0940700786號函附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此有經原告之受僱人蓋原告收文章並簽名以示收執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桃園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算,至94年9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4年9月28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此稽訴願卷所附貼有被告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即明,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