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被害人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