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
146巷21弄4號(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證人 李吉田 於第一審審理中,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已結證稱係伊打電話予上訴人,請渠幫忙介紹買受毒品,上訴人才提到 董仔 (即綽號「 阿強 」之 鄭坤忠 )有貨(指安非他命)要賣等語。是原判決依憑李吉田該項供證,認定 李某 曾以電話央請上訴人代為向外打探,欲購買安非他命,要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可指。且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接獲李吉田請渠代為打探購買安非他命後,適因鄭坤忠原具有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並已請上訴人代為居間介紹買主在先,上訴人乃與 鄭某 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趁機向李某推銷,媒合本件毒品交易等情。則其判決理由以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販毒者因犯行重大,為免遭緝獲,當謹慎規畫,形跡保密,衡情無使不相關之第三人任意代為向外兜售、知悉細節或見證交易經過可能,一般人更不可能任意代他人出售毒品,因認上訴人倘事先未曾與鄭坤忠有所謀議,何能以不相關之第三人身分,向李吉田推銷鄭坤忠之毒品,而絲毫不懼事後未能履行之後果。此項論斷要與上開事實認定及李吉田於第一審所為上揭供證,尚無矛盾情形可言。況上訴人既與鄭坤忠有售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罪責。至上訴人與鄭坤忠關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謀議,究係在渠接受李吉田請託,代為打探欲購買之毒品之前,或之後,要與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無涉,自不能以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斷意旨,即認與原判決事實認定有何矛盾之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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