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
上訴人甲○○
1號(另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二0三八、二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在桃園縣○○鄉○○街○○號○○○鄉○○○○街等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五至六日施用一次。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十二小包(驗餘淨重四點七公克)等物;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被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且有上訴人前開被查獲之海洛因扣案可佐。而該查扣之粉末確屬海洛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論述上訴人係約五至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可檢驗出嗎啡成份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憑。故不能以上訴人被查獲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即謂其無施用海洛因行為。因認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查獲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乃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即謂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要有未合等情。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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