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36號法定代理人 鄭福安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 冠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揮公司)之債權人,勝揮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其財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而倒閉後,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滑板車為設定質權之行為,以擔保前已存在之貨款債權,則該無償之質權設定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知悉該質權設定行為及其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內,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與勝揮公司間就系爭滑板車所為質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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