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甲○○
10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 黃慶旻 因另案在監執行,已於第一審審理時經提訊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雖該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渠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且謂伊於警詢曾遭刑求云云。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已說明其不足採之心證理由甚詳。並依憑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刑事小隊長 廖述元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黃慶旻於偵審中坦承伊遭警方查獲當天,確有好幾個人打0000000000號電話,警察叫伊接,打電話來的人都說要找「 輝哥 」,及另證人 王傳芳詹明森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實查獲當天渠等確曾主動撥打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無誤,因認上訴人所辯黃慶旻係遭警利用,以伊上開行動電話與王、詹二人聯絡,乃一口咬定伊販毒等語,係卸責之詞,而予摒棄不採。且證人詹明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係叫一中年男子將毒品交伊等語,此與渠警詢之供證,並無不符。另證人王傳芳於警詢、偵查中已一再證稱確透過綽號「 阿山阿森 )」者,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屬實, 渠嗣 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改異前詞,否認認識上訴人及有向其購買海洛因情事。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就該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是原審未再傳訊黃慶旻、詹明森及王傳芳到庭,且於判決內說明無為該調查必要之理由,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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