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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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貳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貳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分別以香煙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0.0八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十二.二七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又查獲之扣案白粉及結晶各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送驗結晶一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十二.二七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二.二七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扣案足憑。是被告確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係同一事實);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二.二七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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