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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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文展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和平南街路口處時,於左轉和平南街之際,郭文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適沿復興路對向車道步行至上開路口之行人 林李美珠 ,致林李美珠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處共8.5公分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路人電召救護車前來,緊急將林李美珠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惟林李美珠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頭部撞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郭文展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李美珠之子 林茂松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展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777號相驗卷第6至10頁、第25至26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3至5頁、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9至23頁、第49至54頁);而被害人林李美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處共8.5公分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16頁),嗣經送成大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仍因頭部撞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24頁、第28至36頁、第39至4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同上相驗卷第18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適沿復興路對向車道步行至上開路口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68459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同上相驗卷第57至5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相驗卷第1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無法彌補之結果,且其上開過失行為復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單一肇事原因,有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101年9月11日之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於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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