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秀 即 張瓊文 即張.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水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張明道代理人 葉棟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張明道代理人 呂耀能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七賢分行)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於民國101年3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名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投資,據債務人陳報價值約為新台幣15720元,惟因係非上市上櫃公司,無得以公開交易方式變價,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新台幣15,000-25,000元,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爰不予處分。另有2001年份之機車一部,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不予變價。再查,債務人無任何保單,與前配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業經本院以100年司家調字第2140號調解離婚成立,調解書載明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離婚調解書在卷可證。
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