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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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州路與永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撞及沿永華路二段由東往西駛來由 杜南田 騎乘後載 杜黃淑子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杜南田、杜黃淑子均人車倒地,造成杜南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杜黃淑子則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蹠骨骨折、開放性合併血管損傷及末稍壞死、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髕股之骨折等重傷害,嗣於101年2月2日行右側膝下截肢、右側肱骨及髕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日後需義肢助行等重傷害。陳天生肇事後,除先請同車之配偶 張美玲 打電話報案外,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杜黃淑子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天生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驗卷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杜明惠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相驗卷第8、45至46頁、偵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32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0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行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天生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杜南田未執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越級駕駛,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
101016144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67至68頁),嗣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同上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10411696號函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4頁)。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杜南田所騎乘後載杜黃淑子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杜南田、杜黃淑子因此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杜南田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杜黃淑子則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蹠骨骨折、開放性合併血管損傷及末稍壞死、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髕股之骨折等傷害,嗣於101年2月2日行右側膝下截肢、右側肱骨及髕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日後需義肢助行等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杜南田之死亡及杜黃淑子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故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杜南田死亡及杜黃淑子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先請同車之配偶張美玲打電話報案外,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3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杜南田未執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越級駕駛,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杜南田生命喪失,及杜黃淑子則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蹠骨骨折、開放性合併血管損傷及末稍壞死、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髕股之骨折等傷害,並接受右側膝下截肢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且迄未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應嚴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新台幣520萬元(含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告訴人方面之損害,然為告訴人方面所拒絕(本院卷第24頁背面),暨兼衡被告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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