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
施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月形剪刀貳支、工具腰帶壹條及腳釘拾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月形剪刀貳支、工具腰帶壹條及腳釘拾壹支均沒收。
施鳳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月形剪刀貳支、工具腰帶壹條及腳釘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正、施鳳英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施鳳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判決係協商判決);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上開三案之前二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7號就前揭95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揭96年度訴字第321號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1月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
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文正、施鳳英2人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105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係「臺電公司」供輸電力、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文正於前揭時間、地點,係持月形剪刀割斷上開電纜線之方式以竊取電纜線等情,已據被告於警本院審理中陳明,是被告上開持以竊取電纜線罪所使用之月形剪刀2支,既可剪斷電纜線,衡情其材質應甚為堅硬、銳利,顯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屬前開條文所定之「凶器」無訛。
㈡核被告黃文正竊取923-MOP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持剪刀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施鳳英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施鳳英有參與把風及合力將剪下之電纜線搬上機車,是其與被告黃文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正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如上所述,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無需載明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又該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未論以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就前揭事實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黃文正、施鳳英有起訴書及前揭事實欄補充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文正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施鳳英於9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黃文正正 、施鳳英2人均值青壯之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竟起意行竊,並而以前述月形刀剪斷民生用電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往往造成用電民眾損害甚大,對社會及民眾用電安全危害非屬輕微,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2人各別犯罪手段、情節及被竊電纜線之價值、其2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黃文正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其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文正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扣案之月形剪刀2支、工具腰帶1條及腳釘11支均係
被告黃文正所有,為其與被告施鳳英共犯本件竊盜電纜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文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