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 蔡尚廷 告訴被告李銘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尚廷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