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貳支、老虎鉗貳支、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萬昆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1473號、98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6、1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上開7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萬昆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老虎鉗及扳手等工具,竊取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1,400元)。嗣王萬昆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王萬昆並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該次竊盜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萬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17至19、本院卷㈠即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08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余祥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之鐵撬2支、老虎鉗2支及扳手3支,均為金屬材質;鐵撬2支均長約15公分,均有一端呈勾狀,前端有分叉;老虎鉗2支均長約7公分,均有一端呈較尖銳之狀;扳手部分其中2支長約6.5公分,另1支則為8.5公分等情,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7張可證外(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足見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2支、老虎鉗2支及扳手3支之長度均非短,且皆為金屬材質,其中鐵撬2支及老虎鉗2支之前方更有呈現較為尖銳狀之部分,又依被告之供述,上開物品復可供作轉開拴在木樁上之螺絲或撬開木樁之用(見本院卷㈡第12頁),顯見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鐵撬、老虎鉗及扳手等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物品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被告遂於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員警因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蔡伯典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地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就上開查獲過程觀之,員警於上揭時、地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亦涉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因被告於為該次犯行後正走出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時,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所看見,員警隨後進入上開管理處內,即發現該處地上留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竊工具及竊得之物,因而懷疑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蔡伯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足見在被告向警員供述其該次竊盜犯行前,警員依據現場巡邏時目擊被告自案發現場離去以及現場留有上開行竊工具及竊得之物等節,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是難認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案紀錄,並甫於10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旋再於密集之時間內為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法紀觀念淡薄;又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正途賺取所需,卻鋌而走險,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老虎鉗及扳手,恣意竊取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可能使木製圍牆因而缺少L型腳樁之支撐而產生不穩,造成使用該等木製圍牆之人發生危險,其惡性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約共新臺幣11,40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物雖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余祥瑋領回,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得之物則業經被告販賣與他人,犯後復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鐵撬1支、老虎鉗1支、扳手2支(同捆標籤上註明王萬昆及一、鐵撬1支、二、老虎鉗1支、三、扳手2支之字樣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2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鐵撬1支、老虎鉗1支、扳手1支(同捆標籤上註明王萬昆及一、鐵撬1支、二、老虎鉗1支、三、扳手1支之字樣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該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備註│├──┼──────┼───────┼───────────┼─────────┤│一│101年9月22日│臺南市北門區蚵│木製圍牆不銹鋼製L型腳│王萬昆攜鐵撬1支、│││凌晨0時許│寮雲嘉南濱海國│樁20塊(每塊2.7公斤,│老虎鉗1支及扳手2支││││家風景區管理處│合計54公斤)、不銹鋼製│,前往左述地點竊得│││││螺絲60支(每支長20公分│左述物品,得手後隨│││││、0.2公斤重,合計12公│即逃離現場,並於翌│││││斤)、不銹鋼製螺絲帽│日將竊得之物以新臺│││││100粒(每粒0.01公斤,│幣3,000元之代價賣│││││合計1公斤)│予不知名之舊貨商。│├──┼──────┼───────┼───────────┼─────────┤│二│101年9月24日│同上│木製圍牆不銹鋼製L型腳│王萬昆攜與編號一備│││凌晨1時許││樁15塊(每塊2.7公斤,│註欄所示相同之鐵撬│││││合計40.5公斤)、不銹鋼│1支、老虎鉗1支及扳│││││製螺絲23支(每支長20公│手2支,前往左述地│││││分、0.2公斤重,合計4.6│點竊取左述物品,得│││││公斤)、不銹鋼製螺絲帽│手後因發現附近有員│││││82粒(每粒0.01公斤,合│警之巡邏車輛,遂將│││││計0.82公斤)│竊得之物及上開作案││││││工具遺留現場逕行逃││││││逸。│├──┼──────┼───────┼───────────┼─────────┤│三│101年9月27日│同上│木製圍牆不銹鋼製L型腳│王萬昆攜鐵撬1支、│││晚上11時40分││樁2塊(每塊2.7公斤,合│老虎鉗1支及扳手1支│││許││計5.4公斤)、不銹鋼製│,前往左述地點竊得│││││螺絲5支(每支長20公分│左述物品,得手後尚│││││、0.2公斤重,合計1公斤│未離去現場之際,為│││││)、不銹鋼製螺絲帽17粒│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每粒0.01公斤,合計0.││││││17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