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德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9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為:被告林德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11時4分許,以徒手竊取 林語涵 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下稱本案餐廳)門口傘架上之黑灰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語涵之指訴、本案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攜帶兩把傘出門去接女友回家,其中一把是黑色長直傘,因我有先去本案餐廳,且我出門所攜帶的傘與本案雨傘都是外觀普通的黑色長直傘,我才會誤認本案雨傘是我遺忘在本案餐廳的,而將它拿走,我沒有竊盜犯意,我一生熱心公益,在本案餐廳消費時,常會將消費所找之零錢投入櫃台捐助箱內,本案餐廳店員均可為我作證,我沒有貪圖本案雨傘之動機及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晚間11時2分許,在本案餐廳入口處傘架內,徒手拿取告訴人於該處之本案雨傘後,隨即離開本案餐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841號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語涵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雨傘照片、本案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3頁、第37至43頁、調院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易690號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於113年2月7日晚間7時57分許,天氣雨,一身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其右手持一把已開啟並用以已身遮雨之黑色長直傘,左手則持另一把未開啟之淺色長直傘,從畫面中上方建築物騎樓內走出後,橫越道路往畫面右側走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易690號卷第32至33頁、第41至43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本案案發時,我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B1,且我就是法院當庭勘驗的道路監視器影像內持兩把傘、橫越馬路之男子,當時我女友打電話跟我說下大雨,讓我帶傘去接她,畫面中就是我從家中帶傘要去接女友等語(見本院易690號卷第37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初次審理程序時,即自稱其實際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B1」(見本院易841號卷第109頁),而上開道路監視器所在位置亦鄰近被告所稱實際居所地,且該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中持傘橫越道路之男子外觀,亦與在本案餐廳監視器錄影影像內之被告外觀相似(見本院易690號卷第45至5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從家中持兩把雨傘出門接女友,且其中一把傘為黑色長直傘等語,尚非虛言。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餐廳一樓入口處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於113年7月2日晚間11時1分許(按:本案餐廳監視器影像比實際時間快27分鐘,見偵卷第37至43頁之照片說明),本案雨傘已放在本案餐廳入口處之傘架內,被告手持咖啡紙杯走入本案餐廳後,隨即轉頭看向上開傘架,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至離開畫面,而於畫面顯示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被告從畫面右側走出,並取走上開傘架內本案雨傘後,離開本案餐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易690號卷第33至34頁、第45至53頁),又被告進入本案餐廳後,逕直從一樓入口處走樓梯上二樓,復從二樓走樓梯回到一樓,再從傘架內拿走本案雨傘後離開等情,此有本案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㈣細觀本案餐廳影像中,被告所持咖啡紙杯之外觀,確與本案餐廳慣用之杯蓋為咖啡色、杯身為黃色之外帶咖啡紙杯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0頁、本院易690號卷第45至47頁),且參酌被告於進入本案餐廳時即看向入口處傘架,而其在本案餐廳一、二樓所待時間僅不到2分鐘之時間,則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之行為,確實相似於一般人先至本案餐廳消費,離開後突發覺忘記帶走隨身雨傘,而返回找尋、拿取雨傘之行為。又本案雨傘係普通常見之黑色長直傘,其上並無特殊花紋、圖案,亦無所有人之姓名標示(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手持黑色長直傘出門,則被告混淆、誤認本案雨傘為其出門時所攜帶之雨傘,實非無可能。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我有先去本案餐廳,且我出門所攜帶的傘與本案雨傘都是外觀普通的黑色長直傘,我才會誤認本案雨傘是我忘在本案餐廳的,而將它拿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本案主觀上是否確具竊盜犯意,確非無疑,自無從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㈤雖本案承辦員警函覆本院稱:於113年2月16日曾查閱本案餐廳案發當天下午6時至12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未發現嫌疑人所稱有先到本案餐廳之畫面,而未保存該時段之影像,又於113年7月20日向本案餐廳調閱影像時,本案餐廳稱影像僅保存3個月,已無法查閱案發當天之影像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易841號卷第29頁)。然承辦員警未能發現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之前有到本案餐廳之影像,其原因究為被告確實未先到本案餐廳,或為被告有先至本案餐廳,但員警一時漏未發現該影像,實因本院現無實際影像可查對,要難認定,又本案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曾向被告提及:依據警方調取麥當勞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當日你是拿一把黑傘進入店內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2頁),則於本案偵查時,承辦檢察事務官似見過被告先前攜帶黑傘進入本案餐廳之畫面,是以,本案尚不能僅因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即逕認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未曾進入本案餐廳,其無誤認本案雨傘為自己所有之可能。

 ㈥又被告從家中持傘出門與其在本案餐廳拿取本案雨傘之間,固相距約2小時之時間,然從被告出門係為接女友及其於案發時手持咖啡紙杯,可見被告從家出門後,應有花一定之時間前往與女友相會並在附近進行消費,則上開2小時之時間差距,尚屬合理,要不能以此時間差距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固聲請傳喚本案餐廳兩名女性員工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平常熱心公益,無竊盜雨傘可能之事實,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事證,既無法達到本院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自無依被告上開聲請而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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