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74號、第4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 廖隆星 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0樓之無人居住商辦房屋(下稱本案甲房屋)之相鄰同路段0號房屋頂樓處,踰越兩屋間水泥牆而進入本案甲房屋後,在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 廖龍星 所有電線1批、銅條1批、金屬管1批、金屬框1批,得手後離去。

二、蔡亞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6時26分許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騎樓(下稱本案乙房屋),見 林容全 放在該址之黑松汽水1箱(每瓶600毫升汽水共24瓶,價值共新臺幣518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汽水1箱,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41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竊取金屬管、金屬框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核與證人 廖銘龍陳光新鄒慶瑜鄒慶瑞 、林容全(見偵41162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45至246頁、第291至295頁、偵43874號卷第49至54頁、第79至85頁、第111至114頁),並有本案甲房屋現場照片、本案甲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案乙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41162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53頁、第57至61頁、第249至259頁、偵43874號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確有自本案甲房屋內竊取金屬管、金屬框等物乙節,此有依本案甲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41162號卷第42頁編號3照片、第46頁編號11照片、第48頁編號15照片、第51頁編號22照片第53頁編號25照片),前揭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甲房屋內僅竊取電線、銅條,其餘均未竊取云云,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踰越牆垣竊盜罪名(見本院易卷第2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甲房屋內,所為多次竊盜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一被告竊取銅條、金屬管、金屬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金,於112年5月1日因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廖龍星、林容全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246頁),與被告實際未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批、銅條1批、金屬管1批、金屬框1批,以及因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黑松汽水1箱,均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亦竊得銅線1批、冷氣銅製蛇管、進口瓷器1批、羊毛衫衣物1批、不鏽鋼管1組、進口暖爐1座、工具1套(含鉗子、起子、鐵鎚、手鋸等)、鋁梯1架等物品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龍星之代理人 廖銘宏 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甲房屋內失竊物品包含屋內所有能拆的電線、銅線、冷氣的銅製蛇管、德國進口高級瓷器1批、羊毛衫等較好衣料1批、不銹鋼鋼管之手扶護具、進口西德暖爐1座、工具1套(含鉗子、起子、鐵鎚、手鋸等)、4米鋁梯1架等語(見偵41162號卷第13頁)。然除被告坦承行竊之電線、銅條,以及依本案甲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而可確定被告有行竊之金屬管、金屬框外,其餘告訴代理人所稱在本案甲房屋內遭被告所竊之銅線1批、冷氣銅製蛇管、進口瓷器1批、羊毛衫衣物1批、不鏽鋼管1組、進口暖爐1座、工具1套(含鉗子、起子、鐵鎚、手鋸等)、鋁梯1架等物品,卷內均無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代理人證詞之可信性。

 ㈢本案甲房屋可輕易自相鄰房屋3樓陽台處踰越進入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41162號卷第249頁),則告訴代理人所稱在本案甲房屋內遭竊之銅線1批、冷氣銅製蛇管、進口瓷器1批、羊毛衫衣物1批、不鏽鋼管1組、進口暖爐1座、工具1套(含鉗子、起子、鐵鎚、手鋸等)、鋁梯1架等物品,非無可能係他人所竊。

 ㈣至承辦員警固於本案甲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下方標註「被告手持屋內鐵梯」等語(見偵41162號卷第48頁編號15照片),然細觀該照片內容,僅能見被告手持外觀如金屬管或金屬框之物,尚無從判認所持即為鋁梯之物,併予說明。

 ㈤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銅線1批、冷氣銅製蛇管、進口瓷器1批、羊毛衫衣物1批、不鏽鋼管1組、進口暖爐1座、工具1套(含鉗子、起子、鐵鎚、手鋸等)、鋁梯1架等物品,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竊盜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1

112年6月8日晚間7時7分許至10分許

2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

3

112年6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至49分許

4

112年6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至32分許

5

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2時3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蔡亞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電線1批

⒉銅條1批

⒊金屬管1批

⒋金屬框1批

2

事實欄二

蔡亞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松汽水1箱(每瓶600毫升汽水共24瓶,價值共新臺幣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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