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8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蔡淑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八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另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