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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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⒈
於113年5月22日0時05分許在蝦皮訂購黃金包裹1件(價值1萬2,660元),113年5月25日13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贊門市)徒手竊取包裹。
林志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包裹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蝦皮訂購黃金包裹1件(價值6,280元),113年5月26日0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贊門市)拆開包裹竊取包裹內黃金,留下包裹。
林志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包裹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於113年5月28日21時57分、22時03分許在蝦皮訂購黃金包裹4件(價值共計2萬5,919元),113年6月2日1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鑫鋒門市)徒手竊取包裹。
林志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包裹肆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21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判決執行拘役50日,於110年8月1日出監,仍不知悔改。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向賣家訂購黃金後,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迨其收到取貨通知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超商,未支付款項,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嗣得手後即由自己駕駛或由其不知情之表兄 陳翔偉 利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返回住處,再將得手黃金商品之贓物變賣。嗣經如附表所示超商店長 蔡麗雪 、 虞靖暘 等2人清點包裹發現遭竊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林志軒涉有重嫌,遂於113年8月1日13時許持貴院(軒股)核發113年聲搜字第002016號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其使用NFK-6823號普重機車後,再帶同林志軒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5樓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雪、虞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向賣家訂購黃金商品後,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迨其收到取貨通知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超商,未支付款項,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麗雪、虞靖暘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蝦皮賣家 黃貞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遭被告拆開包裹取走黃金商品後,留下空包裹遭超商退回之事實。
4
證人陳翔偉11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
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管理使用權人,證明被告實行本案3次竊盜行為時,證人借用被告前揭車輛且陪同在場之情形。
5
被告IPHONE手機蝦皮交易紀錄畫面截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如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一、二、三)
證明本案被告以前開方式竊盜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本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搜索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林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就本案3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前往時間、超商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竊盜方式
被害人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0時05分許
113年5月25日13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黃金包裹1件
1萬2,660元
徒手竊取包裹
超商店長蔡麗雪
有監視畫面如警方黏貼紀錄表(案發一)擷圖照片
2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113年5月26日0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黃金包裹1件
6,280元
拆開包裹竊取包裹內黃金,留下包裹
1.超商店長蔡麗雪
2.蝦皮賣家黃貞瑜
有監視畫面如警方黏貼紀錄表(案發二)擷圖照片
3
113年5月28日21時57分、22時03分許
113年6月2日1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鑫鋒門市)
黃金包裹4件
各為:
1.
1萬6,160元
2.
9,500元
3.
259元
4.
0元(客人已付款)
4件共計2萬5,919元
徒手竊取包裹
超商店長虞靖暘
有監視畫面如警方黏貼紀錄表(案發三)擷圖照片